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合憲法第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合憲法第
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且非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殺人行為更未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或其他相類之最嚴重情形之犯罪情節,而不屬於憲法法庭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
保護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及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被告之行為違反個資法及目的拘束原則,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事前控制權與事後控制權(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被告之行為違反個資法及目的拘束原則,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事前控制權與事後控制權(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永久權利義務之所有人,應受憲法第171條保障,而與法律訴訟無關,爰提出嚴正異議控訴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