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理由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322元為限。
依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體傷及財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理由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美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證。
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彭宜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115年度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14年12月18日為本院所收受。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原告郭秋香送達代收人葉柏宏被告張博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原記載「上開撤銷部分,孫念青緩刑參年,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榮斌支付新臺幣臺佰萬元損害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受理中。
李心秀訴訟代理人林家榮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街00號00樓之0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倚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額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