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被告黃文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部分誤載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依原裁定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因違反毒品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名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