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
㈢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51、1559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九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