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書記官陳櫻姿【附表:受刑人陳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書記官陳櫻姿【附表:受刑人陳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范益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⒈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③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沙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瑛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