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二、被告劉泳宏、ALVINSOOVOONLIK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㈡是核被告黃品閎、黃善通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定減輕其刑;併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田嘉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1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