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三、論罪科刑(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45號原告李珮蓉被告蘇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經比較結果,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
經比較結果,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
經比較結果,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至被告A7、A08、A06、A05為告訴人A03部分之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尚未增訂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