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⒊因認被告李柏霖等11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⒊因認被告李柏霖等11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采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刑法總則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刑罰及沒收亦有適用:刑法第11條本文。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友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對上訴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載敘上訴人所為何以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05號附民原告呂彤恩附民被告張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會,被告表示:伊想要去金門、澎湖擺攤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自強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
是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ANGEN(中文姓名:洪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上訴人范棋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