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章(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劉美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SNIAH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⒊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