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上訴人許宏獎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上訴人許宏獎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李秉和被告吳臻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構成幫助洗錢之可能,更對於旗下所有分行未盡監督、管理、糾正之責,放任其各該分行主管無視其公司客戶帳戶異常龐大金流移轉,既無通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