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⒉又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侯勁宏因犯如其附件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併科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
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查: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79號原告張書瑀被告何政遠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林郁如被告何政遠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又被告B59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黃偉達訴訟代理人王心婕律師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代表人李忠萍訴訟代理人鄭喬語曾喜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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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審理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景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