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牟伯鴻(原名牟柏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已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陳信宏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列入刑法第57條內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不足以嚇阻犯罪,故立法院於113年7月12日、16日三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科技偵查法制化)及「洗錢防制法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9頁),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被告實際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