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宥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宥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凱(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屏小字第121號原告杜栯齊被告吳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明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⒉承上部分,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