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量刑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吳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政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洗錢防制法、詐欺)、時間間隔(洗錢防制法於114年5月31日所犯、詐欺於114年5月26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書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㈣、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蔡健明」、「明育」所屬不法集團係以詐術之情形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行為態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賴沛穎被告吳政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