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上訴人即被告黃仲衡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
上訴人即被告林翔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經查:(一)本案抗告人林展緯因公共危險、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簡上字第24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婕輔佐人戴嘉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書記官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