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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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黃冠評成立和解並已履行,以及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黃進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原告陳昱安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35號),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原告張世昌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經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