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陳怡存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嗣原告已對陳怡存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另系爭遺產原為陳福成所有,陳怡存及被告同為陳福成之繼承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陳怡存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嗣原告已對陳怡存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另系爭遺產原為陳福成所有,陳怡存及被告同為陳福成之繼承人
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
惟被告既已供稱其乃事後跟「陳老師」說明借款之來龍去脈,借款當下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自無從據此調查被告是否向告訴人告知其借款原因為清償債務等語可採
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11頁),足見兩造僅約定原告、鉅興公司逾期清償應給付違約金,並無任何利息之記載,且就違約金之性質亦未於契約內明載,則原告、鉅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
1,000萬元甚多,果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4-1係被上訴人交付曹士剛之借款乙情為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11、12月間既有1,000萬元資金需求,僅須請求曹士剛清償債務即可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5萬2,4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目前聲請人靠工地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目前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尚難有結餘,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