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聲請人擬撙節支出,以1月1期、每月1萬4,000元、分72期、共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228萬元(本院卷第2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七、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原告張儷安陳勇任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永豐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740號原告潘竪涵訴訟代理人何星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昇哲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簡字第917號原告王姿蓉被告黃健雄李宛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6,000餘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