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本應知之最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本應知之最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又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
並請說明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發生原因為何?
並請說明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發生原因為何?
並請說明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發生原因為何?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抗告人前參與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10年9月30日得標買受系爭地上物,取得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相對人高額利息房貸債務(系爭債權),自不動產拍賣後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58,334元,期間異議人持續工作清償債務,相對人陸續受償2,137
、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4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日新北院楓113年司執助金字第2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異議狀等證據資料,顯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人高福村與債務人許秋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林冠良被上訴人蔡惟名林氏宣訴訟代理人李蒂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收取陳奮宜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惟查:1.證人陳奮宜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在小鋼珠店認識被告。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益成(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4月18日調解期日
被告就此僅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證明許雅如所匯之40萬元、10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對台新銀行之債務(本院卷一第319頁),惟縱許雅如匯款為被告清償債務,然匯款之原因多端
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
從以上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韋全以協助被告楊唐岳清償債務為由,提議其栽種大麻,並先後2次於甲地點交付大麻種子,且約定收成後以每100公克4萬元收購,並以「斷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