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同年8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同年8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潘俊文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3所犯為公共危險罪、附件編號2、4所犯為竊盜罪
㈡受刑人就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質疑,業經其先前對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認定:「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
受刑人就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質疑,業經其先前對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認定:「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物,竟率爾對告訴人林昌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均係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傷害罪,其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相似;其所犯罪名不同者,犯罪類型及罪質有別,犯罪之情節亦相異
㈣訴外人張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1128號臺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67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聲字第4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周慧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竊盜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多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許德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度壢簡字第101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王政熹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年7月22日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