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0年,原期滿日為民國116年4月23日,固於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累進處遇一級受刑人每月縮刑6日共累計228日,故期滿日為115年9月6日,再加上更犯罪竊盜案件
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191頁、偵卷第111頁);復參酌被告尚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罪之犯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就其所犯已有所悔悟,再參酌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呈長期有失眠、疑似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認縱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度
並不相同,且原審並非最高法院;亦與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即「受刑人犯如提案裁定附表一編號9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
⒉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79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潘惠君是我同居人等語(見113毒偵3279卷第96頁),甚至於本案後,被告尚與潘惠君於114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內共同犯竊盜罪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本案消費總額非鉅,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付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時均曾遭通緝,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過往亦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不良,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未端,且其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
故被告尚未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上情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8、123至124頁);復參酌被告尚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罪之犯行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過去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品行不佳。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建穎與告訴人縱有消費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