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㈦被告前因毒品、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8月(2次)、8月、2月、3月(3次)、4月(2次)、7月(14次)、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㈦被告前因毒品、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8月(2次)、8月、2月、3月(3次)、4月(2次)、7月(14次)、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不動產、債權、物權及各種利益(如圖利犯罪圖得之利益、食品犯罪的販售得款、金融犯罪的違法吸金、內線交易的股票增值及環境犯罪節省的處理費用等)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行為人犯竊盜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40萬元係被告在進行扣押之前,尚未在公權力支配之下,就自行取走,應僅成立刑法第134條、第3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竊盜罪名,而系爭海洛因除黃有德之證述外
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
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斟酌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等罪,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即涉有多次情節相類之竊盜犯行,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已足,尚無庸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次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楊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先後實行數次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佑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