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慶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存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3萬5,000元罰金8,000元①罰金2,000元②罰金2,000元犯罪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①113年5月3日②113年5月2日偵查機關
三、受刑人李銘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2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8年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睿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陳柔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三、查受刑人蔡英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上開住宅後拿取空壓線1台、鋸台調整器1台、木工鋸台1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峻領前因竊盜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興合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為詐欺及竊盜案件,罪名雖屬有別,惟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彼此關聯性不高,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被告上開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請人簡貝凱(年籍詳卷)代理人蘇奕全律師被告盧韋君(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理由一、受刑人黃成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