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並於竊盜得手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並於竊盜得手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鎮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經查,受刑人陳琮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2一、鄧敏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6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3事實欄三部分徐二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趙婉娟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阮煜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3.05.28113.02.13112.10.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犯罪事實一、徐福泉與王裕男、葉志峯、周志龍(上3人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論罪科刑)、曹文彥(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