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明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王振義所有之上開物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廢棄物,所以就撿回家;認定竊盜太嚴重,我是在不知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銘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竊盜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偵字第2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辜永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警詢及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林文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文潘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偵字第1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