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㈡補充證據「被告洪嘉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
㈡補充證據「被告洪嘉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子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犯行。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自白不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松翰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抽水馬達商品特徵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第12行關於「陽性反性」之記載應更正為「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仁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銘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子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13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扣案子彈認具殺傷力)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