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業據被告周昶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LINEBANK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業據被告周昶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LINEBANK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駕照之事實。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記載「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字卷第9頁、第126頁)外,餘均引用
見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11、37至39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歷次供述內容非無避重就輕之嫌,更與同案被告張維杰所述多有出入,是被告2人之自白情節究否確與事實相符
:0000000U0037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等文件在案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禹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鄭琮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業據被告陳宗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婷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14546號鑑驗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莛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至29、33至45、51、61、63、77至79頁、偵緝卷第53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