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要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鄭富騰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鄭如憶之調解內容,雖無法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數金額,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⑺準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始為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罪名是否為認罪答辯,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間時法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按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