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過程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17-27、29、31、33、35-37、39-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5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9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29729號函暨數位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及被告自白犯罪之供述可資參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可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旻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11403271260號鑑定書1份(見相卷第491頁至第492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3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簽購單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8-49頁)、案發現場遺留之菸蒂照片(警卷第5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公文封內)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健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除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交易明細」之後補述:「及客戶基本資料」,及記載:「手機翻拍照片37張」,應更正為:「手機翻拍照片32張」,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除犯罪事實欄寄送提款卡日期更正為「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許」、提供提款卡密碼方式更正為「以LINE傳送」;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測試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93至108頁,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在卷(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存摺翻拍照片、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9頁、第61頁、第93-95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足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再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有期徒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渠等之犯行,併此敘明。
原審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因被告於第二審已改為否認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