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明細及單據、報案資料、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明細及單據、報案資料、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本院卷ㄧ第192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132248393351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99頁)」「被告A18於本院115年8月3日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傑之父劉榮身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二卷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本案合會名單暨會員資料(見他一卷第4、33至34頁)及附表三「證據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本院卷一第267至314頁、第343至416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04頁)、⑿告訴人提出之瀏覽人數表格(本院卷二第5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A02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始自白洗錢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未訊(詢)明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始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
,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本案有因被告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三、證據(一)被告陳文斌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二)共犯許益誠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章警詢證述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