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278號行政判決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②亦於112年2月17日送達,但原告於114年4月1日提起訴願,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復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仍具有效力。
原判決拒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綜言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兒童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兒童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兒童經由父母代表,以書面方式陳述其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㈡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函指稱上訴人未開啟「左」方向燈;被上訴人則於114年4月23日函稱上訴人未依規定開啟「右」方向燈,互相矛盾,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之措施不得對人民權益造成過度損害。
㈢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2項規定之。」)
原處分誤載舉發違反法條屬系統贅載之顯然錯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不影響原處分效力。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基此,關於迴避義務,除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外,其他法律另設有不同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