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
㈡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共同詐欺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A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孫維婕、蘇鴻鍇、陳惠欣,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到上開帳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被告戴晉宇與劉彥緯、陳宥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詐欺手法,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聯繫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乙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
編號1單信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2單信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捌。編號2單信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量刑: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現已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項目,不思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層轉匯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A04乃以上述方式,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A06乃以上述方式,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二、上訴駁回理由:(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⑤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被告於犯罪當時已25餘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告訴人林佳陵(下稱告訴人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嗣「幣安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翰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存款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旋即將款項轉出至第二層帳戶
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即堪認定。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外,尚有非屬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14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止。
嗣被告再將收取之系爭詐欺款項轉交予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