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大大降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可能
3人以上,亦無從知悉本案5位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自無從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事實賴庭毅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欄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上開DMT及卡池設備,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家玉、鄭雅嬬、林湘淇、蕭沛佳、王梓馨、邱亞婕、郭子玉、黃偲星、廖傑庭、陳冠承
又縱認被告徐唯恩等2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成員,惟就其等實際參與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等犯行之部分,自仍應以其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有實際參與或分擔之詐欺犯行為據
害人黃秋娥)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獲取原告財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
另於同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上開MaiCoin帳號及綁定之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49,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王冠麒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實
事實一、翁惠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
二、核被告傅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黃孟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
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為「吳曉葉」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