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已在前開刑案坦承犯罪,且被告僅為私利即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一環,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已在前開刑案坦承犯罪,且被告僅為私利即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一環,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取得A05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底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
被告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
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集團內取款之工作,自應就原告被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參以告訴人遭詐騙之原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編寫並傳送釣魚簡訊(惡意連結),致使告訴人劉○東陷於錯誤,點擊該惡意連結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手機內相關個人資料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劉○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王偉霆」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未證明聲請人有任何詐欺犯意、詐術行為或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聲請人實際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僅為買賣價差行為,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亦未取得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scondatt」之人,而容任「miscondatt」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A04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刑之減輕事由:(一)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始坦承或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