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被告遂遭多件起訴,足徵被告實非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參與實行詐欺之人。
,被告遂遭多件起訴,足徵被告實非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參與實行詐欺之人。
A04乃以上述方式,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罪數:次按,行為人以一主持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主持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嗣被告A02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飾、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清泉旋依「鄭添成」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位於林秀美上址住處附近某處之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
嗣吳清泉旋依「鄭添成」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位於林秀美上址住處附近某處之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事實一、蔡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面交車手。
,此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往往係提供自身未使用之帳戶專供詐騙集團使用,亦迥然有異,堪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誘騙後始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
㈡本件被告陳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犯詐欺罪時,答稱:我是被黃千容利用的,我承認他利用我去做這些事,但這些事不是我願意的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楊琇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
之意向契約書,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景秋等人,致如附表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案發地向告訴人收款,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金孝庸、「愛莉絲」、「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