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LINE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LINE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亮喨之財產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為圖不法利得,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更持偽造之證件文書向告訴人行詐
1.證明其提供詐欺集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之事實。2.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邱俊明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次收款行為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次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綜合上情,被告確如告訴人之指訴,係以合資成立公司之詐術,向告訴人詐欺42萬元款項無誤,被告辯稱其沒有詐欺意思云云,全無可採。
4被告與「陳俊強」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失之上,漠視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事實。
入,併藉由其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與數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提領詐術所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
「詐欺集團佯裝東南旅行社客服……」。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曜程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