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郭建呈佯稱:可以協助你取回遭詐欺款項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建呈陷於錯誤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郭建呈佯稱:可以協助你取回遭詐欺款項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建呈陷於錯誤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⒋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李偉」(嗣改為「太讓人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許欣霈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為「倪嘉徽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更正為「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無從論以刑法之詐欺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粘庭維知悉詐欺集團成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加重詐欺罪,共2罪,罪質相仿,犯行時間具密集性,受刑人目前23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