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乙節,除提出該離職申請書外,並舉證人郭志騰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督察,原告是另一個督察底下的保全同仁,我們只見過一次面,原告出車禍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遭吊銷期間,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鈞詠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脾臟切除)、大腸挫傷、腹內出血等重傷害之結果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事故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辯稱車禍不是我造成,我只開到外側車道等語,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oratories網站,尿液中愷他命檢出時限為2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佐,足認被告係於115年3月5日2時43分許車禍發生前回溯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三、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之車禍撞擊地點有誤等語,實屬無稽。
參、原判決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任職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作業導師,其於l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因車禍受傷及鬱症,先後經服務機關核准請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近來毒駕死亡車禍頻頻發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近來毒駕死亡車禍頻頻發生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道路旁之施工工人,本應妥善設置、管理三角錐,然疏未注意於此,致三角錐遭風吹至車道上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慎
又原判決認定損害之金額有重大疑義,本件車禍僅有輕微擦痕,但被上訴人竟提出更換前保險桿、葉子板鈑金修復、水箱護罩更換及其他與碰撞無關聯之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接觸位置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3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我自己施用的毒品不直接跟「呆哥」拿,還要請人家支援,因為「呆哥」那要錢買,當時我出車禍,身上都沒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的○○○○,○○○是○○○○病○○症,○○○是我天生○○○○○,○○有○○○○,目前無業,先生出車禍需要在家休息,靠政府補助支撐,我們沒有辦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