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屬不該,又於肇事後逃逸,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約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復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固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樂樂兒有限公司線上下單用報價單、行照、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理由一、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就犯行自白不諱,且願意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懇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照顧車禍受傷之母親,
2.適用之法律部分,增列「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自車禍發生之113年5月11日至114年6月16日間均無法工作,原告主張有354天,應為可採。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曾發生重大車禍,目前左眼失明,有長輩及小孩要撫養,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8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
7花蓮分局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準此,系爭車輛為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3年7月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4年2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身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檢察官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其雖坦承犯行,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均經原審量刑審酌在案;本院綜合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