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3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②又林文章於車禍當下,固僅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2月26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本件車禍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勘驗內容可稽(本院卷第43-53頁),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卻於系爭機車前方車道空曠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也無突發車禍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受傷休養3個月餘無法工作已無收入,支付基本生活費用、房租後,經濟困頓生活陷入窘迫,無法支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醫院鑑定費用,爰依民事
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確為本人,且從該車內後視鏡採集之1枚指紋(A1指紋即編號甲),
嗣李泓慶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鴻智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被告不成立前開犯罪,亦無逃亡事由,本次車禍並非施用毒品所致,毒品與車禍結果間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重罪或以重罪認有逃亡可能之事由。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所載之「車禍」,補充為「自撞交通事故」。
⒊原告稱其於114年農曆年前車禍,導致僅能於除夕當天返家,被告不諒解甚要原告法院見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原告發生車禍後,有空在臉書打卡拍照,卻未跟被告講,被告也是看原告臉書才知道
⒊原告稱其於114年農曆年前車禍,導致僅能於除夕當天返家,被告不諒解甚要原告法院見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原告發生車禍後,有空在臉書打卡拍照,卻未跟被告講,被告也是看原告臉書才知道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之弟即被害人謝志昌車禍傷重身亡之間,及聲請人對被告均具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利害關係等情、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家中母親需要洗腎,且被告因車禍無法工作,缺錢才會犯案,現已深感悔悟,認為原審刑度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