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然交通費應為550元,手機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手機係因系爭車禍毀損,其餘財物損害應依法扣除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然交通費應為550元,手機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手機係因系爭車禍毀損,其餘財物損害應依法扣除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
,又鑑定所為肇事分析並未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業已察覺告訴人騎乘A車之動態,卻未及時完全降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始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僅以被告騎乘B車並無超速
㈡再者,被告未婚,無子女,並無財產,也無其他兄弟姐妹,被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因而也無法工作(被告在車禍前本來有工作收入,卻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而無法工作),因而無收入
是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利益為2,080,500元,扣除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殘體之78,90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001,600元。
㈢、審酌本案雖全因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前方依規定靜停等侯綠燈號誌之王宗群G車,致生本案車禍。
然:㈠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並非單純以被告及其家人所述車禍為憑,且被告確於109年、110年有車禍受傷之紀錄,已如前述;而部分車禍引發之腦部傷勢,往往並非車禍當下或短期內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6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過程等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況依照被告提供案發後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討論車禍和解之錄音譯文1份所示,告訴人亦表示於本案車禍後已無法進行重量訓練等語(見偵2025卷第28頁),是辯護人辯稱此等傷害非案發當日發現
車禍現場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3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均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時,過失擦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44卷第
至於被告抗辯之材料費、麻醉費自費部分,衡情亦應為醫院醫師建議施作,考量原告身體原本健康無傷,卻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若無本件車禍,原告根本無需受此之苦,而現行醫療除健保給付項目外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146,907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6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80期、利率1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給付26,076元,嗣因後因配偶發生車禍
二、本件被告江奕陞因車禍受有腦部重大外傷且接受3次開顱手術治療,腦傷不排除合併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經建議休養3月,不宜出庭應訊,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5年6月17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邱清桂於113年6月1日因與訴外人吳天寬發生車禍,經救護車送至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邱清桂受有「右側
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