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姵誼、蔡坤翰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姵誼、蔡坤翰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推定自103年7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刻正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擔任車禍或收水工作約10次等語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推定自108年8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因之前執行感化教育至112年12月3日,接續執行詐欺等案件,直到114年9月12日才假釋出監,且因和解書不在手上,沒有告訴人帳戶資料才無法履行,對告訴人感到抱歉,而前陣子出車禍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所受脫臼、骨折於車禍當下至仁慈醫院就醫時並未發現,反而是後續在另一家醫院(即聯新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就診時間除間隔至少相差一週外,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張色開死亡之結果,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3鄭淵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鳳山大健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國111年7月17日之某時起,先透過通訊軟體Discord結識張杰暉,待雙方熟識後,鄭宇軒即先後向張杰暉佯稱:「伊可協助兌換網路遊戲『Natural8』遊戲幣」、「伊母親出車禍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曾大洲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事實一、管宏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在一般道路上連續闖紅燈、變換車道或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致使周遭人、車為規避該危險駕
⒊為恭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傷勢係因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車禍所致,休養2至3個月起可逐漸恢復輕便工作,但右手不宜精細工作,右膝不宜粗重工作。
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起訴而需影印資料及寄送文書而支出影印費、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等,固據提出收據為憑,惟此乃原告主張權利所需負擔之訴訟成本,難謂係權利侵害,亦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原告損害
經查:①依新永和醫院113年12月18日函記載略以:原告郭明維於113年4月14日車禍外傷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113年5月20日轉入本院,目前病情穩定因左腿麻木
但伊沒有看到原告騎機車過來等語(見刑案光碟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原告在警詢中自承:事故當時伊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伊發現甲車時距離對方約20至30公尺,伊在行駛中煞不住,就發生車禍等語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