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龍威任並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龍威任並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二、本件車禍案件之報案相關資料。
三、本件車禍案件之報案相關資料。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不當駕車行為,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55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分析有主因及次因兩種可能,按罪
4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又告訴人賴麗恩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麗恩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其陳稱系爭車輛尚未修繕,而依原告提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預估修繕金額70,486元,其
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往生,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另斟酌
理市場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25萬2000元,車禍事故後之市場價格約為202萬7000元。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在無號誌路口左轉,竟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吳嘉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2.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併參義大醫院於114年7月22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於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鈺君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警通知才到場之事實。
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2.證明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2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3年11月8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