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也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末查,被告在偵查中坦稱:有感覺到與告訴人機車的碰撞等語,監視錄影畫面更顯示被告在肇事後有短暫停車回顧,已見前述,被告顯然知悉有車禍發生
⑶理論上雙方配戴安全帽應該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內,依國家標準不論在哪種安全帽撞擊情況下都有防脫落功能;雙方車速都不快,有二個車禍影像檔,一個影像讓許丞筆車速看起來較快,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下,騎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係屬於人行道,除別有規定外,應屬不可停放汽車,原告將車停放騎樓下屬違規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亦應負百分之30
當日車禍如何發生請簡述?)我在正光路71巷與正光路口交管,我負責將正光路上的車擋下來,讓正光路71巷內工地砂石車出來左轉正光路。
上有82歲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78歲母親(因重大車禍進行手術切除脾臟等治療)待扶養,唯一兄長(多年前因工安意外造成全身癱瘓,已離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兼衡被告林志宇之素行、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動機與手段,及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林志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因車禍休養而無業
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本件車禍,應為本件車禍之筆事主因。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被告雖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然其係於車禍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有本件車禍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⒊是以,告訴人黃鼎元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縱告訴人黃鼎元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信。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鈍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至第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及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蕭世能亦須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並非車禍傷勢所致(見附民卷第13頁),是以,上訴人上訴主張宋慈惠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使其肺腺癌病情惡化,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216頁至第217頁):⒈A01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是否可區分為第1次車禍(A03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A01倒地)及第2次車禍(A02駕駛C車輾壓已
證明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4.
㈡原告部分: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⒈醫療費:132,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