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3日,被告與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36萬元做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之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精神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3日,被告與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36萬元做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之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精神
且原告並稱:因為車禍壞掉的沒有證明,車禍當場就壞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萬2,426元(計算式:14,426+18,000=32,426)。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駕駛行為於本次車禍需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不爭執。
辯護人辯稱:本件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㈢量刑⒈按車禍所生之過失致死案件,係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之家屬而
4告訴人提供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惟本院依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研判,原告原騎車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被告係同向行車於外側車道,逕於交岔路口處橫跨車道左轉,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釀車禍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函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沈采渝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害人劉宗翰之父親,劉宗翰自民國114年9月9日車禍去世迄今已3月餘,抗告人已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亦因失去骨肉而身心受創,皆未獲賠償或補償。
吳容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栢楷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紀阿蜜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速公路資訊網車禍事故資訊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冠佑受有牙齒缺失(
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前後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二、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為27,400元(含稅金1,305元、工資8,700元、烤漆工資7,800元、烤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