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認應由訴外人黃君婷負過失責任30%,餘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景松茂負擔,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4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異議人前於108年間,與共犯王定庠、呂承懋等人,透過假車禍真詐保之手法,由異議人出資購得中古車後投保車體險,再行與王定庠、呂承懋等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而經本院以
爰審酌兩造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定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俊卿應負百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行為造成彼此受傷結果、傷勢程度及未能相互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害、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被告雖辯稱其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乃是從人行道欲駛出道路,其未禮讓綠燈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林家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左列報告就本案之分析研判建議如下:「一、經土城交通分隊檢視案發時KLL-8388號曳引車車輛行車紀錄器,涉嫌人張哲瑋駕駛KLL-8388
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李坤蔚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此肇責比例亦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被告江宜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參以被告先前亦曾經檢察官通緝之紀錄,審酌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心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施用多種毒品,已影響其駕駛能力,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本件事故乃林祐任與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國泰產險亦非本件事故之行為人甚明,故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亦屬無理。
㈢系爭事故之責任在於被告:⒈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本院綜合全卷資料審酌結果認為被告具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原告之保戶於系爭車禍尚無過失,從而,被告對原告保戶之損失應負全責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