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7,000元(計算式:17,000+10,000=27,000)。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7,000元(計算式:17,000+10,000=27,000)。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因車禍受傷近
」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822元、烤漆6273元、零件4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王惠如之指訴告訴人甘正義駕駛機車煞停後,遭後方被告駕駛之機車追撞之事實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發生車禍之對方洽談調解,原審判刑太重,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後,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並於騎車過程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㈡事假7日1小時: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2日車禍住院開刀休養(7日)、112年7月4日看病(1小時)。
⒏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05,586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前臂、右食指、雙膝、右腳踝及左下腹擦挫傷」等傷害,本院併斟酌被告第五河川分署乃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重德汽車服務廠報價單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4日,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星汽車保養維修單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