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又被保險人於車禍翌日即向原告申請車禍理賠,此有上開理算報告書可證,系爭車輛亦於車禍後不久即送修,有結帳工單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2告訴人蔡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依上訴人拍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保車沒有撞在一起,中間尚有空隙,且撞擊位置上下差很多」,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注意看,因為伊放置之桌子長度有1.4米,縱使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伊有過失
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徐偉誠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徐偉誠與被告就韓金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4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進士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0元,及自本車禍事故損害起之5%利息15,324元,及自本訟起之法定利息。
㈡經查,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原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0月17日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理由略以:依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6
四、再按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至告訴人其後雖提出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為據,惟其就醫日期為113年6月6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日,其上所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並非無疑。
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尚難遽認雙方均有過失及致被告反應不及(如前述)。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車禍事故發生後,吳宗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
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交通車資:原告因本車禍事故由台北到本院來回出席本院之訴訟,其車資以高鐵2,500元計算之應為合理,且為因本件事故訴訟求償才增加之支出,故原告求償自有據。
另外關於加油費1,000元支出,無法認定是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並有告訴人之天祥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現場車禍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