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4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趙大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4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趙大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與其他車輛先行發生車禍,系爭車輛追撞前車是其自身原因,系爭車輛受損只是刮傷云云。
右第五指外傷性指甲撕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足認所受之傷勢多處尚非輕微,且右第四指手指部分因而截斷,永久無法回復,造成勞動力減損,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重大,核與一般車禍受有得以回復之傷勢情形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交通便利性、車禍調查之取證方便性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僅於115年2月4日提出書狀陳述事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李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4,809元係以現金存入,難遽認為全勤獎金,縱認每月轉帳匯入之28,590元及現金存入之4,809元為薪資及全勤獎金,債權人就僱用人是否有以債權人車禍請假為由收回二日薪資及全勤獎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茂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又原審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專人照顧費用12個月,惟張秀慧自112年8月29日發生車禍致殘後至114年3月21日死亡期間,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0,05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敘明「被告及告訴人確均於第一時間表示是警方自行看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12頁、第33頁、第35頁),然被告既未離開現場,並於現場坦承為車禍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顯然較一般車手重要,且依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計算,被害人數已達27人、所涉人頭帳戶亦達21個,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自述係因車禍受傷欲賺取收入而從事本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車禍現場拖吊回修車廠,復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再自修車廠拖吊至板金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7,900元(6,100+1,800,2次)等情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賴坤俊騎乘系爭機車自自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跨越車道及雙黃線行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