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李富美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蔡欣潔、陳○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李富美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蔡欣潔、陳○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178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
,才發生碰撞,且依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所陳車禍撞擊點是在告訴人機車把手處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把手處(警卷第2、8頁,原審交易卷第218、232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車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一、二、四趾創傷性截肢合併全足撕脫傷與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2日,已使用達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無搖搖晃晃之情形,且被告若當時遵守交通規則,沒有於紅燈時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告訴人根本不會因為閃躲被告而煞車自摔乙情,足徵被告於事發之際,貿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A機車碰撞B機車,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十字路口,我們打左轉燈要往左轉,後面突然有機車超車,從我們左邊擦撞過去就發生車禍
,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之期間,多次向黃譯緯詐稱:因賣車過戶需繳付罰緩、積欠親戚債務、祖母住院需醫藥費、祖母需裝輔助器、妹妹懷孕住院需要費用、因發生車禍有傷疤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逃逸之事實。
而本件車禍事故曾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柯昭瑋: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56,244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發生車禍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曾佳盈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因車禍調養身體而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